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原审原告):李伟成
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碧桂园云天翠岸9街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3273号行政判决书,向贵院上诉,答辩人李伟成现答辩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诉争商标“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并非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其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就覃有福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印象丽江”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79号行政判决中释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理解为通常适用于商标“仅仅”由地名构成的情形,如果地名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之一,则该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调整的情形。贵院在二审判决中也支持了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理解。
就威尼斯人澳门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澳门威尼斯人THEVENETIAN及图”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1818号行政判决书中指出“如果地名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之一,则该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调整的情形。诉争商标并非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因此,其并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适用的形式要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还在判决书释明了该认定的法理逻辑依据。
二、诉争商标也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就威尼斯人澳门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澳门威尼斯人THEVENETIAN及图”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1818号行政判决书中指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理解为通常适用于商标“仅”由地名构成的情形。如果地名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之一,则该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调整的情形。当然,这一认定并不意味着此类标志必然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至于其是否可被注册,仍要考虑其是否符合《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其中最为重要的在于显著特征条款。对于包含有地名的商标,如果该商标整体上仍未产生不同于地名的含义,则应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有关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予以调整。”
本案诉争商标虽包含有地名“阿里”,但诉争商标“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整体已经产生不同于地名的含义,其作为阿拉伯中古故事人名的含义知名度极高,已达到家喻户晓的程度,相关公众面对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时几乎无法意识到诉争商标中还包含着地名“阿里”,也就更不可能会误以为指定使用诉争商标的“新鲜水果”等商品来源于西藏阿里地区或与西藏阿里地区存在联系。诉争商标显然具备显著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综上,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伟成
2021年6 月2 日
附:本答辩状副本1份